征收土地公告是將征地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yè)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告知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因此原則上其是將要進行征收的決定以公告的形式進行送達,并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產生實際影響的是作出征收的行政決定。這也就是為什么很多時候我們去法院起訴征收公告,法院駁回起訴的原因。
?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內容與征地批復批準征收土地的范圍、用途、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為由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也就是說有些情況下,可以就征收公告提起訴訟的,那么是哪幾種情況呢?
一、若征收公告欠缺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等內容,屬于未批先征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征收公告發(fā)布的前提是必須獲得省政府或者國務院作出的征地批準文件。而《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第5條對征地公告的具體內容進行了細化,即征地公告應當包括: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yè)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若征收土地公告沒有載明上述法定內容,實際上也沒有獲得省級以上政府關于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復,屬于未批先征,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條的相關規(guī)定,對被征收人的實體權利產生了影響,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被征收人就可以對該公告提起訴訟。
二、征收公告與征地批復內容不一致,對被征收人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影響的非程序性事項的。
一般而言,征收土地公告是對征收土地批復等內容的公開告知,本身并不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因此,發(fā)布征收土地公告行為并不能成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對象。
但在實踐中,有些征收土地公告內容與征地批復批準征收土地的范圍、用途、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發(fā)布此種征收土地公告行為將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內容與征地批復批準征收土地的范圍、用途、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發(fā)布此種征收土地公告行為具有可訴性。
此外,如果涉及對政府不履行發(fā)布公告的職責不服起訴的,也屬于受案范圍。征地公告是保證被征地人知情權的法定程序,對被征收人而言,征地知情權具有獨立的法益和價值,應當給予司法救濟。
征收公告一般作為一個程序性事項,不對被征收人的權利產生實質影響,但若出現(xiàn)上述兩種情形之后,征收決定就具有了可訴性。
此外,如果征收范圍極小,且能確定具體的被征收人,而行政機關后續(xù)未再作出征收決定等的,那么此時該征收公告就代替后續(xù)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產生了切實的影響,具有可訴性。
事實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稍早前發(fā)布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行政案件常見問題解答》,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被認為是直接對被征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可訴行政行為。
目前,基于司法政策,省級人民政府征地批復仍然不可訴的情況下,如果繼續(xù)認為市、縣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行為(或者說征地行為)也不可訴,就容易讓征地行為規(guī)避司法審查,難以保證《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政策的順利實施。
因此,原告對征地行為不服的,應當以市、縣人民政府為被告,以征地公告為作為可訴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在審查市、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時,不宜將征收土地公告認定為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征地批復的公告送達行為,不能以征地公告不創(chuàng)設新的權利義務為由不予審查,或者僅審查其是否符合征地批復的內容;而應當將其獨立的征地決定,除審查與征地批復內容是否一致外,還應對市縣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辦理征地批復的相關申報材料的合法性全面進行審查。
總之,對于名為“征地公告”的文件,被征地農民一定要予以足夠重視,第一時間拍照記錄其內容,并及時咨詢專業(yè)律師。究竟能訴還是不能訴,要綜合考慮其內容才能判定,而不能僅僅憑一個名頭來草率得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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